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设施。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四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