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学习】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章)-凯发k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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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学习】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章)
时间:2018年01月25日  点击:次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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