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